近幾年來,國內(nèi)開始出現(xiàn)由于最終用戶使用他人開發(fā)的軟件產(chǎn)品而引起的版權糾紛。今年,微軟公司控告亞都公司未經(jīng)授權使 用其軟件一案的出現(xiàn),引起國內(nèi)業(yè)界非常熱烈的爭論。爭論的焦點是:最終用戶如果使用了未經(jīng)授權軟件是不是應當承擔侵害軟件版權責任?在這里筆者將根據(jù)《計算 機軟件保護條例》(以下一般簡稱《保護條例》)就爭論中涉及的一些問題提出自己的看法。
筆者認為,關于最終用戶使用未經(jīng)授權軟件是否應該承擔侵害軟件版權責任這個問題的提出和討論過程中存在一種誤解。
在討論最終用戶使用未經(jīng)授權軟件的法律責任問題時,首先需要就對于計算機程序的“使用”這個概念作出界定。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五)規(guī)定:著作權中的使用權是指“以復制、表演、播放、展覽、發(fā)行、攝制電影或電視、錄像或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使 用作品的權利”。其他國家的版權法中也有類似的規(guī)定。可見在版權法中,所謂對作品的“使用”是指對作品進行復制、表演、播放、展覽、發(fā)行、攝制電影、電 視、錄像或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對于作品的這些“使用”屬于作品權利人行使自己的專有權利,不妨把對作品的這些版權性質(zhì)的使用稱為版權性使用。
版權法規(guī)定,權利人可以對自己的作品行使這些權利,即進行版權性使用。但其他人未經(jīng)作品權利人的授權,―般就不得對作品從事上述這些版權性使用行為,至 于對作品的閱讀欣賞等消費性使用行為,只要在使用中不涉及版權性使用行為,版權法就不予過問。例如,如果有人未經(jīng)授權對一項受版權保護的作品進行復制,可 能被版權法認為屬于侵權行為。然而對于購買、閱讀作品非法復制件的行為,通常就不需要承擔侵害版權責任。
軟件的主體是計算機程序。對 于最終用戶來說,計算機程序是一種實用工具。計算機程序和計算機結合在一起,就成為人們用來解決特定業(yè)務問題(例如科學計算、事務處理、過程控制、輔助設 計、分析決策等)的一種技術手段。最終用戶取得一項程序復制件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將其裝載運行,為了與版權法中所指的版權性質(zhì)的使用相區(qū)別,不妨稱這種使用 為“功能性使用”或者“工具性使用”。
把計算機程序列為受版權保護的作品時,計算機程序的版權也屬于該軟件的權利人。作為工具,通過 對計算機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即裝載運行,將使人獲益;作為作品,通過對計算機程序的版權性使用即復制、改編,也可以使人獲益。在討論對計算機程序的使用行為 的法律責任時,需要區(qū)分版權性使用和功能性使用這兩種使用行為。